当前位置: 首页 > 造价管理服务城建 > 造价论坛

关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相关条款的思考与建议

来源: 南通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 发布时间:2020-02-27 字体:[ ]

关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相关

条款的思考与建议

江苏中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张振国

主题词:鉴定规范条款、思考与建议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建筑行业近二十年来得到快速发展,从过去的包工头管理模式到现在的以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为中心的管理团队加专业劳务分包队的管理模式,使职责分工明晰,也使得大部分的工程能够顺利建设完成。同时,伴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加强,通过围堵发包人、封门、人身攻击等不当维权行为逐步下降,但通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案也逐年增加。为此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也相应增加。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行为,提高工程造价鉴定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简称造价鉴定规范),于2018年3月1日施行。此规范的实施,有效规范了各鉴定机构的行为,统一了执行标准。但随着此规范的执行,我们发现造价鉴定规范少数条款执行还值得推敲。

造价鉴定规范 “5.1.4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可从专业的角度,促使当事人对一些争议事项达成妥协性意见,并告知委托人,鉴定人应当将妥协性意见制作成书面文件由当事人各方签字(盖章)确认,并在鉴定意见书中予以说明。5.1.5鉴定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通过鉴定逐步减少,有和解意向时,鉴定人应以专业角度促使当事人和解,并将此及时报告委托人,便于争议的顺利解决。”上述两条内容表述,都要求鉴定人与当事人进行充分沟通,促成当事人达成妥协性意见,并且是达成妥协性的意见越来越多,争议越来越少,最终达到当事人有和解意向。造价鉴定规范中想法是好的,实际操作往往是行不通的,理由:(1)绝大多数案件在没有诉讼前,原、被告方都进行多次争议协商,有的也委托造价咨询机构进行结算审核,但最终都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迫不得已才提起诉讼。因此,当事人不会轻易的让步。原、被告双方通过造价鉴定,就是把造价的争议问题交由鉴定人,由鉴定人独立、客观、公正作出鉴定意见,供法院判断使用。如果鉴定人在鉴定过程频繁与当事人接触,充当一个调解员,显然违背独立性原则。(2)2016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2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五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此条明确规定,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据此,我们认为鉴定人与当事人沟通与会见应当在法院的监督下才能进行,否则应当属违反规定会见。(3)如果赋予鉴定人可以随便会见当事人,鉴定人与当事人频繁接触,更容易产生不良后果,当事人一方预期的鉴定结果没有达到时,会认为鉴定人不客观、不公正、带有偏向性或有被另一方当事人买通的嫌疑。从上述三个理由,我们认为,造价鉴定规范应予以修改并明确:鉴定过程中在法院监督下鉴定人才可以进行5.1.4、5.1.5的行为。

造价鉴定规范“5.6.2当事人因物价波动,要求调整合同价款发生争议的,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省略1)2合同中约定物价波动不予调整的,仍应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材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鉴定。条文说明:如水、电、燃油等属于政府定价或指导价,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的价格计价。逾期提交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因此,对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原材料价格应按照这一规定进行鉴定。上述为原文,我们仔细研读5.6.2条与条文说明,认为不应当对合同约定物价波动不予调整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材料进行调整。理由:(1)条文说明中的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指合同约定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之情形,特别注意,此条款是指执行或理解为合同双方约定的材料价格按照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所以才有第六十三条各种情况的价格调整。(2)现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对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材料并未列入不可竞争费,投标人可以根据企业定额自行报价。因此造价鉴定规范5.6.2改变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进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价格调整,显失妥当。应当对条款进行相应调整。

造价鉴定规范“5.6.5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办理工程结算而发生争议的,鉴定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省略1)2、已竣工未验收且发包人未投入使用的工程,以及停工、停建工程,鉴定人应对无争议、有争议的项目分别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工程质量争议应告知发包人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待委托人分清当事人的质量责任后,分别按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判断采用。”此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不合理和鉴定人难以界定范围的困惑。在造价鉴定规范没有施行之前,2018年3月1日前我司曾做过一个案例,案例基本情况:在南通有一个工程,承包人因发包人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初验后,承包人提起诉讼,并申请造价司法鉴定,发包人则以质量不合格列举上百条质量问题,要求对质量问题部位进行造价鉴定并要求承包人赔偿。我司查看了提交的质量问题主要有:1、外墙局部渗水;2、铝合金门窗开启不灵活;3、墙面空鼓;4、地面空鼓;5屋面防水空鼓;6、外墙涂料颜色不一致;7、楼板有少数裂纹;8、钢筋保护层达不到设计要求,出现极少部位露筋;9、墙体裂缝;10、外墙面砖空鼓;11、少数灯具坏了;12、地面沉降不一致产生裂缝;13、地下室局部渗水等等质量问题。我司在现场勘验时,对质量问题产生的争议回复发包人如下:第一条,质量问题应区分两类:一类影响结构安全,必须经质量鉴定,在质量鉴定基础上确实是否进行加固,请发包人提交质量鉴定申请,根据质量鉴定结果再行造价鉴定。第二类属于可以维修或返工重做的一般性质量问题,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维修或返工重做,如果承包人不维修,发包人可以另行委托他人进行处理,处理的费用在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即可。该案最终发包人并没有申请质量鉴定。如果按造价鉴定规范5.6.5.2规定进行鉴定,争议项目内容非常之多,上百条,每项目都分别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增加鉴定难度。最主要难度还在于争议项目范围确定。比如,外墙漏水引起的质量问题,是部分墙体列入还是全部列入,是外墙装饰层(面砖、涂料)部分列入还是全部列入。再比如,楼板裂缝,是全部砼结构(包括钢筋)列入争议项,还是部分列入争议项。这些都是需要界定范围的。因此,我们认为解决质量争议项目的顺序应当是先提请发包人进行结构安全质量鉴定,在质量鉴定的基础上再进行造价鉴定。对一般性质量问题通过维修整改或返工重做解决的,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以上为本人根据多年造价鉴定经验,对造价鉴定规范相关条款执行问题思考和建议,如有不当,希望批评指正。